第八章 城市功能照明设施管理 第六十五条,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城市功能照明设施的.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 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第六十六条.城市功能照明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加强日常巡查和维护 保证城市功能照明设施正常使用.确保亮灯率和设施完好率符合国家规范标准,第六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损害 盗窃.围圈或者擅自移动、拆除城市功能照明设施,二、擅自在城市功能照明设施的供电线路或者设备上接线用电.三.擅自在城市功能照明设施上架设电力,通信 有线电视线、缆,或者安装其他设施,四,在城市功能照明设施附近搭设炉灶或者使用其他明火。五.在城市功能照明设施上刻划 涂污 六 向灯具,检查井 台座内投放污物,七。擅自在城市功能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标识、宣传品,广告.八,在城市功能照明设施杆塔基础或者地下管线安全地带乱搭乱建,堆放杂物.挖掘取土,倾倒腐蚀性废液,渣。九,其他损坏城市功能照明设施的行为、第六十八条.因工程建设需要迁移,拆除城市功能照明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城市功能照明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协商签订迁移,拆除协议,并承担新建。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的费用.第六十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造成城市功能照明设施损坏的。应当采取保护措施,并立即报告维护管理单位.修复费用由责任人承担.第七十条 对不符合安全距离或者影响照明效果的树木,城市功能照明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告知园林绿化部门 由园林绿化部门统一组织修剪、因不可抗力出现树枝折断.树木倒伏等情形.危及城市功能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维护管理单位可以先采取紧急措施处理.并及时向园林绿化部门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