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附,则,第三十六条.依法不具有规章制定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发布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参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三十七条.国务院部门,省、自治区 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面深化改革、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以及上位法规定,及时组织开展规章清理工作。对不适应全面深化改革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不符合上位法规定的规章,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第三十八条,国务院部门,省、自治区 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 可以组织对有关规章或者规章中的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并把评估结果作为修改,废止有关规章的重要参考,第三十九条.规章的修改,废止程序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规章修改,废止后 应当及时公布。第四十条、编辑出版正式版本,民族文版,外文版本的规章汇编、由法制机构依照.法规汇编编辑出版管理规定 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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