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纪律、第三十一条 国家公务员必须严格遵守纪律。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散布有损政府声誉的言论 组织或者参加非法组织,组织或者参加旨在反对政府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组织或者参加罢工、二.玩忽职守,贻误工作.三 对抗上级决议和命令.四,压制批评.打击报复,五,弄虚作假 欺骗领导和群众,六。贪污.盗窃.行贿 受贿或者利用职权为自己和他人谋取私利 七,挥霍公款 浪费国家资财。八,滥用职权、侵犯群众利益。损害政府和人民群众的关系、九,泄露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 十,在外事活动中有损国家荣誉和利益.十一 参与或者支持色情.吸毒.迷信 赌博等活动.十二.违反社会公德,造成不良影响。十三,经商.办企业以及参与其他营利性的经营活动,十四,其他违反纪律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国家公务员有本条例第三十一条所列违纪行为 尚未构成犯罪的.或者虽然构成犯罪但是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违纪行为情节轻微、经过批评教育后改正的.也可以免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行政处分分为 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撤职 开除,受撤职处分的、同时降低级别和职务工资,受行政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和级别,其中除受警告以外的行政处分的,并不得晋升工资档次.第三十四条、处分国家公务员 必须依照法定程序 在规定的时限内做出处理决定、对国家公务员的行政处分.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第三十五条,给予国家公务员行政处分,依法分别由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决定,其中给予开除处分的 应当报上级机关备案.县级以下国家行政机关开除国家公务员。必须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第三十六条,国家公务员受本条例第三十三条所列除开除以外的行政处分.分别在半年至两年内由原处理机关解除行政处分、但是。解除降级、撤职处分不视为恢复原级别 原职务.国家公务员在受行政处分期间 有特殊贡献的.可以提前解除行政处分,解除行政处分后 晋升职务、级别和工资档次不再受原行政处分的影响,第三十七条,行政处分决定和解除行政处分的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