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实施与监督。第九条。国有企业应当依据本规定制定规章制度或者将本规定的要求纳入公司章程,建立健全监督制约机制,保证本规定的贯彻执行 国有企业党委 党组.书记,董事长、总经理为本企业实施本规定的主要责任人,第十条,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将贯彻落实本规定的情况作为民主生活会对照检查.年度述职述廉和职工代表大会民主评议的重要内容,接受监督和民主评议。第十一条。国有企业应当明确决策原则和程序.在规定期限内将生产经营的重大决策。重要人事任免,重大项目安排及大额度资金运作事项的决策情况报告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将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需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的事项。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实施,第十二条、国有企业应当完善以职工代表大会为基本形式的企业民主管理制度,实行厂务公开制度、并报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国有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职务消费制度,报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备案。并将职务消费情况作为厂务公开的内容向职工公开,第十四条、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按年度向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告兼职.投资入股.国.境。外存款和购置不动产情况、配偶,子女从业和出国,境.定居及有关情况 以及本人认为应当报告的其他事项.并以适当方式在一定范围内公开、第十五条,国有企业应当结合本规定建立领导人员从业承诺制度,规范领导人员从业行为以及离职和退休后的相关行为。第十六条,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和人事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实际.完善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的薪酬管理制度,规范和完善激励和约束机制,第十七条,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和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对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进行经常性的教育和监督。第十八条 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和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开展各项审计监督,严格执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制度 建立健全纪检监察和审计监督工作的协调运行机制.第十九条 各级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和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机构的纪检监察机构 应当对所管辖的国有企业领导人员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国有企业的纪检监察机构应当结合年度考核。每年对所管辖的国有企业领导人员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作出评估。向企业党组织和上级纪检监察机构报告.对违反本规定行为的检举和控告.有关机构应当及时受理,并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提出处理建议,对违反本规定行为的检举和控告符合函询条件的,应当按规定进行函询,对检举.控告违反本规定行为的职工进行打击报复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第二十条、各级组织人事部门和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应当将廉洁从业情况作为对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考察,考核的重要内容和任免的重要依据。第二十一条.国有企业的监事会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加强对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情况的监督、按照本规定第十一条至第十四条向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告.备案的事项。应当同时抄报本企业监事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