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违约责任和违法处理,第十五条.借款方不按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借款.贷款方有权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对违约使用的部分、按银行规定的利率加收罚息,情节严重的 在一定时期内、银行可停止发放新贷款,第十六条。借款方不按期偿还借款.贷款方有权限期追回贷款、并按银行规定加收罚息,借款方提前偿还贷款的 应按银行规定减收利息,第十七条、因贷款方责任,未按期提供贷款.应按违约数额和延期天数,付给借款方违约金,违约金数额的计算与本条例第十六条罚息的计算相同 第十八条,借款方使用借款造成损失浪费或利用借款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贷款方应追回贷款本息,有关单位对直接责任人应追究行政责任和经济责任.情节严重的 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银行,信用合作社的工作人员,因失职行为造成贷款损失浪费或利用借款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应追究行政责任和经济责任、情节严重的 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条,任何单位或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 应追究其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和经济责任,情节严重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一条、借款合同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合同管理机关申请调解 仲裁 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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