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标识管理,第八条.民政部对标识管理履行以下职责。一,负责标识的设计.修订 二 制订和发布标识使用管理等制度规范,三,负责全国范围内标识的宣传推广。四,指导和检查全国范围内标识的使用管理。五 其他需要事项,第九条,标识样式由民政部统一规定,各地民政部门根据规定样式使用标识.可按比例放大或缩小.但不得修改标识的图案组成,文字字体,图文比例等。少数民族地区可按民政部统一规定样式、在标识中同时使用当地民族通用文字 婚姻登记 字样 第十条.标识印制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统一负责或监制,第十一条,上级民政部门负责对下级民政部门标识的使用和管理进行指导 监督,各级民政部门要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标识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对不符合规定使用的情形。应当责令纠正,第十二条 有下列侵害全国婚姻登记工作标识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停止侵害,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故意贬低,损毁标识的,二,未经批准擅自制作和使用标识的、三,在与婚姻登记无关的活动 场所中擅自使用标识,或者在物品上冒用标识的,四,其他侵犯标识专用权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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