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企业法人设立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由该企业法人申请登记,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 由国家核拨经费的事业单位、科技性的社会团体从事经营活动或者设立不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由该单位申请登记、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领取 营业执照、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具体登记管理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第三十六条、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各级计划部门批准的新建企业、其筹建期满1年的.应当按照专项规定办理筹建登记,第三十七条。本条例施行前。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已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的、不再另行办理企业法人登记,第三十八条、本条例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施行细则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第三十九条,本条例自1988年7月1日起施行.1980年7月26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登记管理办法、1982年8月9日国务院发布的,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1985年8月14日国务院批准、1985年8月2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公司登记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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