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检验鉴定程序。第二十二条.法医鉴定人员接到委托书后,首先要查阅委托公函,并由送检人填写委托鉴定登记表。听取送检人介绍案件情况和鉴定要求 查验检材有无鉴定条件,核对名称,数量,凡符合条件的应予受理 不能鉴定的,应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法医鉴定人进行各种检验时,必须全面,细致、要按检验的步骤,方法 严守操作规程,对检验中发现的各种特征和出现的结果、要做综合分析,判断,同时要进行复核.检验过程中、必须认真做好检验记录。拍照 对尸体或法医物证检验时.应留取一定数量检材。以备诉讼阶段复验。或重新鉴定.第二十四条.法医鉴定书要做到文字简练,描述确切、通谷易懂,结论明确。并附照片和说明,鉴定书内容包括。序言。案情摘要 现场情况。检验所见。分析说明、结论 确因检验条件不足 或技术水平所限,无法作出结论时、可出具分析意见.或送交上级鉴定机关鉴定。第二十五条,鉴定书应由鉴定人签名或盖章,注明技术职务,并加盖,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专用章 第二十六条,活体检查,文证审查。物证检验自送检时间始,应在1周内作出鉴定结论,尸体检验需做毒物分析 病理组织学检验的,应在2周内作出结论,特殊情况可适当延长时间。对疑难案件的鉴定 需进行复核和、会诊。时 可根据具体情况。尽快作出鉴定结论.第二十七条、检验鉴定结束后.应将案卷,病历等箸印材料和各种检验报告、检验鉴定记录,图片或照片、原法医鉴定书等副本材料,编号整理,装订成卷,存档备查、剩余的检材应退回送检单位.对有研究价值的或可作为标本保存的检材.在征得送检单位同意后,方可保留。第二十八条 委托鉴定单位在案件办结后、应将案件处理结果告原鉴定单位法医室,以便入卷备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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