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立案。第十一条,民事、行政抗诉案件,由有抗诉权或者有提请抗诉权的人民检察院立案,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立案、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可能不足的,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可能错误的 三,原审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 四 有证据证明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或者枉法裁判行为的,第十三条,人民检察院决定立案的民事。行政案件,应当通知申诉人和其他当事人.其他当事人可以在收到.立案通知书 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书面意见,人民检察院决定不立案的案件,应当通知申诉人。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应当在立案以后调,借、阅人民法院审判案卷、并在调 借.阅审判案卷后三个月内审查终结、第十五条.对需要交办,转办的案件,应当分别制作交办函.转办函。并将有关材料移送下级人民检察院、对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的案件.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立案审查,并报告审查结果或者审查意见.对上级人民检察院转办的案件 下级人民检察院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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