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拘,留 第一百二十一条.人民检察院对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决定拘留、一、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二 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第一百二十二条,人民检察院作出拘留决定后。应当将有关法律文书和案由、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的材料送交同级公安机关执行、必要时,人民检察院可以协助公安机关执行.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第一百二十三条。对犯罪嫌疑人拘留后 除无法通知的以外、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无法通知的、应当将原因写明附卷,无法通知的情形消除后.应当立即通知其家属、第一百二十四条 对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第一百二十五条。对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 发现不应当拘留的,应当立即释放.依法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按照本规则的有关规定办理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手续,对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需要逮捕的.按照本规则的有关规定办理逮捕手续。决定不予逮捕的,应当及时变更强制措施。第一百二十六条.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拘留犯罪嫌疑人的羁押期限为十四日,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一日至三日,第一百二十七条 公民将正在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被发觉的、通缉在案的,越狱逃跑的 正在被追捕的犯罪嫌疑人或者犯罪人扭送到人民检察院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予以接受 并且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采取相应的紧急措施,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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