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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节。技术侦查措施.第二百二十七条,人民检察院在立案后。对于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交有关机关执行.第二百二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需要追捕被通缉或者决定逮捕的在逃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的。经过批准、可以采取追捕所必需的技术侦查措施。不受本规则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案件范围的限制,第二百二十九条,人民检察院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应当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确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种类和适用对象,按照有关规定报请批准、批准决定自签发之日起三个月以内有效。对于不需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应当及时解除,对于复杂,疑难案件、期限届满仍有必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十日以内制作呈请延长技术侦查措施期限报告书 写明延长的期限及理由。经过原批准机关批准、有效期可以延长、每次不得超过三个月。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作为证据使用的,批准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法律文书应当附卷 辩护律师可以依法查阅,摘抄。复制,第二百三十条。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物证、书证及其他证据材料.检察人员应当制作相应的说明材料 写明获取证据的时间。地点,数量.特征以及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批准机关,种类等,并签名和盖章。对于使用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证据材料,如果可能危及特定人员的人身安全 涉及国家秘密或者公开后可能暴露侦查秘密或者严重损害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应当采取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技术方法等保护措施。必要时,可以建议不在法庭上质证 由审判人员在庭外对证据进行核实、第二百三十一条。检察人员对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对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与案件无关的材料 应当及时销毁,并对销毁情况制作记录.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证据、线索及其他有关材料、只能用于对犯罪的侦查、起诉和审判。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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