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信息披露 第二十条.特许人应当依照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并实行完备的信息披露制度、第二十一条,特许人应当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前至少30日,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提供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信息 并提供特许经营合同文本.第二十二条,特许人应当向被特许人提供以下信息。一。特许人的名称,住所 法定代表人 注册资本额,经营范围以及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基本情况、二 特许人的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 专有技术和经营模式的基本情况,三。特许经营费用的种类。金额和支付方式、包括是否收取保证金以及保证金的返还条件和返还方式,四、向被特许人提供产品.服务,设备的价格和条件。五、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 业务培训等服务的具体内容.提供方式和实施计划 六。对被特许人的经营活动进行指导 监督的具体办法。七,特许经营网点投资预算。八,在中国境内现有的被特许人的数量、分布地域以及经营状况评估 九,最近2年的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摘要和审计报告摘要 十、最近5年内与特许经营相关的诉讼和仲裁情况。十一、特许人及其法定代表人是否有重大违法经营记录。十二。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信息,第二十三条。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 准确.完整.不得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及时通知被特许人,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