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商业银行。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规范商业银行的行为 提高信贷资产质量 加强监督管理、保障商业银行的稳健运行,维护金融秩序 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第二条 本法所称的商业银行是指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企业法人、第三条 商业银行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业务 一。吸收公众存款,二。发放短期 中期和长期贷款。三、办理国内外结算,四。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五。发行金融债券,六 代理发行,代理兑付 承销政府债券。七、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八.从事同业拆借、九 买卖 代理买卖外汇 十 从事银行卡业务 十一,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 十二、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十三,提供保管箱服务.十四、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经营范围由商业银行章程规定、报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商业银行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以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第四条 商业银行以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为经营原则.实行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商业银行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商业银行以其全部法人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条。商业银行与客户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六条,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第七条.商业银行开展信贷业务,应当严格审查借款人的资信 实行担保 保障按期收回贷款、商业银行依法向借款人收回到期贷款的本金和利息.受法律保护,第八条 商业银行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 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第九条 商业银行开展业务.应当遵守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第十条、商业银行依法接受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但法律规定其有关业务接受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机构监督管理的。依照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