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召回评估与监督,第二十八条。食品生产者应当保存召回记录、主要内容包括食品召回的批次,数量 比例、原因、结果等,第二十九条,食品生产者应当在食品召回时限期满15日内,向所在地的省级质监部门提交召回总结报告.责令召回的,应当报告国家质检总局,第三十条.食品生产者所在地的省级质监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委员会对召回总结报告进行审查.对召回效果进行评估 并书面通知食品生产者审查结论,责令召回的。应当上报国家质检总局备案、食品生产者所在地的省级以上质监部门审查认为召回未达到预期效果的 通知食品生产者继续或再次进行食品召回。第三十一条.食品生产者应当及时对不安全食品进行无害化处理 根据有关规定应当销毁的食品,应当及时予以销毁.食品生产者对召回食品的后处理应当有详细的记录。并向所在地的市级质监部门报告 接受市级质监部门监督。第三十二条,市级以上质监部门应当在规定的职权范围内对食品生产者召回进展情况和召回食品的后处理过程进行监督。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对违反本规定规定的行为或有关召回情况。向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投诉或举报、食品生产者不得以任何手段限制。受理投诉或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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