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水行政许可的规定 第九条、在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设定的水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制定规章、对实施该水行政许可的程序、条件 期限、须提交的材料目录等作出具体规定 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可以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和有关规章。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对水行政许可执行中的具体问题予以明确,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对实施上位法规定的行政许可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水行政许可和增设违反上位法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认为需要增设新的在全国统一实施的水行政许可,或者认为法律 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设定的水行政许可不必要 不合理,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可以向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增设新的水行政许可.或者认为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设定的水行政许可不必要。不合理,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可以向国务院提出立法建议.第十一条.起草法律草案,法规草案和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草案.拟设定水行政许可的 承担起草任务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全面评价设定该水行政许可的必要性,可行性,对经济和社会可能产生的影响.并向制定机关说明评价意见以及听取和采纳意见的情况、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对水行政许可的实施情况及存在的必要性适时进行评价,并将评价意见报送该水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水行政许可评价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