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过错责任追究。第十七条。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第十八条,在对责任人做出处理前,应当听取当事人的意见 保障其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第十九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行政首长为卫生行政执法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执法机构负责人为主要责任人 执法人员根据职责分工承担相应的卫生行政执法责任,第二十条,各级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应责任 一、超越法定权限的,二。认定事实不清 证据不足的,三、适用法律.法规 规章错误的,四,违反法定程序的 五 处理结果显失公正的,六、依法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七 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八,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不落实、责任不清造成重大过失的.九。其它违法行为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第二十条规定情形的,所在机构可以根据情节给予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资格。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等处理 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 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二条,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中发生违法违纪问题 并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给予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资格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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