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航道的保护,第十三条 航道和航道设施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侵占或者破坏、交通部门应当加强对航道的养护,保证航道畅通.第十四条.修建与通航有关的设施或者治理河道。引水灌溉,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通航标准和技术要求。并应当事先征求交通主管部门的意见。违反前款规定。中断或者恶化通航条件的.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并在规定期限内负责恢复通航,第十五条,在通航河流上建设永久性拦河闸坝、建设单位必须按照设计和施工方案.同时建设适当规模的过船。过木,过鱼建筑物。并解决施工期间的船舶 排筏通航问题,过船.过木、过鱼建筑物的建设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在不通航河流或者人工渠道上建设闸坝后可以通航的.建设单位应当同时建设适当规模的过船建筑物。不能同时建设的,应当预留建设过船建筑物的位置.过船建筑物的建设费用、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当由交通部门承担 过船。过木,过鱼建筑物的设计任务书。设计文件和施工方案、必须取得交通,林业 渔业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十六条、因紧急抗旱需要。在通航河流上建临时闸坝,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旱情解除后 建闸坝单位必须及时拆除闸坝 恢复通航条件.第十七条,对通航河流上碍航的闸坝。桥梁和其他建筑物以及由建筑物所造成的航道淤积、由地方人民政府按照.谁造成碍航谁恢复通航,的原则 责成有关部门改建碍航建筑物或者限期补建过船.过木,过鱼建筑物 清除淤积,恢复通航,第十八条 在通航河段或其上游兴建水利工程控制或引走水源.建设单位应当保证航道和船闸所需要的通航流量,在特殊情况下 由于控制水源或大量引水影响通航时.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工程措施、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协商,合理分配水量,第十九条.水利水电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制定调度运行方案 涉及通航流量、水位和航行安全时。应当事先与交通主管部门协商 协商不一致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第二十条,在防洪.排涝.抗旱时.综合利用水利枢纽过船建筑物应当服从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统一安排,第二十一条 沿海和通航河流上设置的助航标志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在沿海和通航河流上设置专用标志必须经交通主管部门同意。设置渔标和军用标。必须报交通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二条、禁止向河道倾倒沙石泥土和废弃物,在通航河道内挖取沙石泥土,堆存材料,不得恶化通航条件,第二十三条、在航道内施工工程完成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除遗留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