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章。法律责任.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 劳动行政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实施就业歧视的,劳动者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举办经营性的职业中介机构,从事经营性职业中介活动,向劳动者收取费用的,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将违法收取的费用退还劳动者 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和登记 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关闭。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就业信息 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中介许可证.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 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向劳动者收取押金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 企业未按照国家规定提取职工教育经费,或者挪用职工教育经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处罚。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 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