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第二十条,公民下落不明满二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为失踪人.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第二十一条 失踪人的财产由他的配偶。父母 成年子女或者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代管.代管有争议的。没有以上规定的人或者以上规定的人无能力代管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由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第二十二条、被宣告失踪的人重新出现或者确知他的下落,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对他的失踪宣告,第二十三条.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死亡 一,下落不明满四年的。二、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二年的、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第二十四条.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或者确知他没有死亡、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对他的死亡宣告。有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第二十五条.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返还财产,依照继承法取得他的财产的公民或者组织。应当返还原物、原物不存在的.给予适当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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