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勘验、检查、第一百二十八条。侦查人员对于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应当进行勘验或者检查。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勘验、检查.第一百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犯罪现场.并且立即通知公安机关派员勘验,第一百三十条,侦查人员执行勘验 检查、必须持有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第一百三十一条、对于死因不明的尸体 公安机关有权决定解剖.并且通知死者家属到场,第一百三十二条、为了确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某些特征.伤害情况或者生理状态,可以对人身进行检查,可以提取指纹信息 采集血液、尿液等生物样本,犯罪嫌疑人如果拒绝检查、侦查人员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强制检查。检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或者医师进行.第一百三十三条.勘验,检查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参加勘验,检查的人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时候.对公安机关的勘验 检查、认为需要复验,复查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复验.复查、并且可以派检察人员参加,第一百三十五条,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进行侦查实验,侦查实验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参加实验的人签名或者盖章、侦查实验,禁止一切足以造成危险。侮辱人格或者有伤风化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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