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一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一.未取得相应资质,擅自开展婚前医学检查。孕前医学检查 产前筛查.产前诊断,新生儿疾病筛查等业务的。二。违反卫生计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医疗技术操作规范的.三。不按照规定的项目种类开展婚前医学检查、孕前医学检查的.四,在产前筛查。产前诊断、新生儿疾病筛查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 应当发现胎儿存在明显出生缺陷而未发现的、五.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违反前款第.三,项规定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取消其婚前医学检查、孕前医学检查政府购买服务承接主体资格,并纳入相应的信用记录、第三十二条、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女职工劳动特别保护规定,予以处罚、对女职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三条.基层医疗卫生计生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出生缺陷防治工作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民政.财政 环境保护等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出生缺陷防治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