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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实施,失业保险条例、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所有的城镇企业 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 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用人单位和职工在参加失业保险期间,并且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 职工失业后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发放失业保险金及其他费用、本办法所称失业人员、是指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工作 关系,用人单位不发给工资或者生活费并且办理了失业登记的人员 第三条,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设立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业务、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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