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行政调解,第一百一十五条,本规定所称行政调解。是指行政机关为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依照法律.法规 规章和有关规定、居间协调处理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相互之间民事纠纷的活动、行政机关调解行政争议不适用本规定。第一百一十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遵循自愿,合法 公正的原则。及时进行行政调解。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进行行政调解 也可以主动进行行政调解 第一百一十七条.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民事纠纷,行政机关应当进行调解 一、与行政机关职责相关的、二,民事纠纷双方同意调解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没有禁止性规定的.第一百一十八条.行政机关收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请求调解民事纠纷的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告知民事纠纷另一方.另一方同意调解的、应当受理并组织调解 不符合条件或者一方不同意调解的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第一百一十九条.民事纠纷双方自愿调解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具有一定法律知识 政策水平和实际经验的工作人员主持调解 第一百二十条。行政机关调解人员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根据纠纷双方特点和纠纷性质.难易程度、发展变化的情况 采取多种方式 做好说服疏导工作 引导,帮助纠纷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行政机关应当通过调解活动防止纠纷激化,调解应当制作笔录.一般应当在30日内调结,第一百二十一条。调解达成协议的.根据民事纠纷双方的要求或者需要。可以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应当有民事纠纷双方和调解人员的签名、并加盖行政机关印章.调解协议书一式3份.行政机关和协议双方各执一份,民事纠纷双方当事人应当履行调解协议,调解没有达成协议的 民事纠纷双方可依法提起民事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