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行政执法听证会。第一百四十条,行政机关举行行政执法听证会.应当在听证会举行7日前将听证会的事项书面通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 通知应当载明以下内容、一、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名称或者姓名,二.听证主要事项,三。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参加行政执法听证会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人数较多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确定代表人。举行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行政执法听证会、应当有一定比例的公众代表参加。公众代表的产生适用行政决策听证会的有关规定.第一百四十一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在听证会中可以依法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查阅。复制。摘抄听证会材料,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在听证会中应当遵守听证会纪律,第一百四十二条、听证会按照下列步骤进行,一。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二,记录员查明当事人 利害关系人和调查人员是否到会,并宣布听证会的内容和纪律、三,调查人员 当事人 利害关系人依次发言.四、出示证据。进行质证、五,调查人员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争议的事实进行辩论.六,调查人员。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次最后陈述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行政机关调查人员,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在听证会结束后、应当当场阅读听证笔录、经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行政机关调查人员。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有权对记录中的错误提出修改意见。听证主持人应当自听证会结束之日起2日内.根据听证笔录提出处理建议、报行政机关决定。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执法决定,未经听证会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依据,第一百四十四条,听证会结束后、行政执法决定作出前、行政机关调查人员发现新的证据。可能改变事实认定结果的 应当重新听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