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变更登记 第三十六条,经登记的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但不发生房屋所有权转移的 权利人应当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一,房屋所有权人姓名或者名称改变的.二、同一房屋所有权人分割、合并房屋的 三、房屋翻建.改建,扩建或者房屋部分拆除.焚毁,倒塌致使房屋面积增加或者减少的。四、房屋坐落的街道、门牌号发生改变的。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三十七条,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 除提交申请书,身份证明或者单位负责人证明和单位资格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外,并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交材料,一、房屋所有权人改变姓名或者名称的,自然人应当提交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提交政府相关部门出具的证明、二。同一房屋所有权人分割房屋的,提交房屋测绘报告,三。房屋翻建、改建、扩建的 提交房屋测绘报告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单位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的。还应当提交规划核实证明.四.房屋部分拆除。焚毁,倒塌的.提交房屋测绘报告,五、房屋坐落的街道,门牌号发生改变的 提交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因公安机关无档案记载无法出具证明的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进行现场核实,现场核实记录应当作为变更登记的材料、第三十八条。房屋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对符合登记条件的,将申请变更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并向权利人换发房屋所有权证、第三十九条 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后.房屋权利人应当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