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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注销登记。第四十条 经登记的房屋发生灭失或者房屋所有权人放弃所有权的 房屋所有权人应当申请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 第四十一条。申请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交申请书,身份证明或者单位负责人证明和单位资格证明、房屋所有权证,第四十二条、因房屋拆迁申请注销登记的 拆迁人应当自与被拆迁人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拆迁许可证 被拆迁人出具的代为申请房屋注销登记的委托书和房屋所有权证申请办理,第四十三条,房屋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对符合登记条件的。将申请注销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并注销房屋所有权证,第四十四条、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生效的征收决定致使房屋所有权灭失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征收决定.将注销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收回原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公告作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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