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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其他规定.第六十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不得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城市、镇规划区内的临时建设,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期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可以延续一次 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临时建设应当在批准使用期限届满前自行拆除 逾期不拆除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组织或者责成有关部门拆除 拆除费用由临时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第六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批准临时建设,一 压占道路红线 河道蓝线或者机场、铁路,公路建设控制范围内土地的,二 占用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绿地、广场,公共停车场,库。文物保护范围或者其他公共活动场地的,三.占用输配电线路走廊、压占地下管线或者影响近期管线铺设的 四,城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六十二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申请临时用地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第六十三条。房屋建成后,不得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使用性质 确需变更的 应当依法办理批准手续。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房屋使用性质的变更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的、不得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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