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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渡口建设、第六条、渡口的设置应以方便群众,有利安全为原则,选择岸平,水缓,不影响船舶航行和港口码头作业的处所 并应修建包括码头。道路等供乘客安全上下或装卸货物的设施,客、货流量较大的渡口,应设置候船室或风雨亭,棚、第七条 渡口的设置,迁移或者撤销 应由设置单位向渡口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有关人民政府批准 一 城市渡口由本市,县人民政府或其指定的机关批准 二、专用渡口,乡村渡口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三、跨县。市,区,和跨地 市,渡口,由同级人民政府共同协商批准 协商不成的.报上级人民政府裁决 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设置.迁移或撤销渡口 第八条.凡修建渡口码头,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按其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建设项目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将施工安排告知河道主管机关,城市区划内渡口的选址 还应征得城市规划部门的同意。第九条、城市。乡村渡口实行 以渡养渡。的原则、经县级人民政府核实的义渡或渡运收入不足的渡口 渡口管理经费由县级和乡。镇人民政府采取从农业税附加中拨款.集资和财政补贴等办法统筹解决。第十条 城市、乡村渡口管理经费用于渡口管理人员。渡工的工资。福利和奖励。办公和宣传费用。渡船维修更新.工属具添置和渡口基础设施建设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一条、渡船及渡口设施所需燃料和维修材料。由渡口主管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计划部门在计划内给予安排、不足部分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第十二条,渡口的收费标准,由经营单位或个人提出,经主管部门审核后.依照物价管理权限报请批准,第十三条 凡经批准设置的渡口.由批准机关发给。渡口设置许可证,从事营业性.包括临时性营业 渡运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持,渡口设置许可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核发营业执照.并按有关规定办理保险手续、凡未办理批准,登记。保险手续的渡口.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60天内,按本条例规定办理手续.第十四条.渡口两岸必须竖立国务院颁布的 渡口守则、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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