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司法鉴定人 第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人。是指依法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在司法鉴定机构中执业并运用专门知识和技能、对诉讼活动中涉及的专门性技术问题进行科学鉴别和判定的专业技术人员.第十五条,司法机关内设的鉴定机构从事司法鉴定工作的人员、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分别由省级司法机关考核确认其司法鉴定人资格。第十六条.在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鉴定机构中从事司法鉴定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 在省人民政府依法指定的医院中从事司法鉴定的人员.具有所从事行业执业资格或者具有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经所在部门推荐 省级行业主管部门审核,由省司法行政机关核准登记 在核准范围内从事司法鉴定工作,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七条,司法鉴定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与鉴定有关的案卷材料,询问与鉴定事项有关的当事人,证人等、二,应邀参与、协助委托人勘验.检查和模拟试验,三,要求委托人补充送鉴材料,四、委托人提供虚假情况或者拒不提供鉴定所需材料的、有权辞去委托。五,拒绝解决,回答与鉴定无关的问题.六 与其他司法鉴定人意见不一致时 有权保留意见,七.因履行职务人身安全和自由受到威胁或者伤害时、有权请求司法保护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第十八条.司法鉴定人履行下列义务,一 依法接受和完成委托事项,不私自接受委托和收费,二.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回避.三.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四,依法按时出庭.回答与鉴定有关的询问.五、遵守执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司法鉴定人应当自行回避。或者经当事人申请、依法由司法机关或者鉴定机构决定其回避,一.是案件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二,与案件当事人或者案件的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三 担任过本案的侦查人员 公诉人,审判人员以及证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四。其他可能影响鉴定公正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