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第一节,消防规划,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 国土资源等有关主管部门以及供水 供电 通信等行业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消防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消防规划应当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训练教育基地。抢险救援保障基地,消防装备等内容,消防规划经批准后纳入城乡规划,由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具体组织实施,第二十五条、城乡消防安全布局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 应当及时调整、完善、各级人民政府对不符合消防安全布局的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储存场所等重大危险源。应当限期搬迁.对无法保证消防安全的,应当责令停止使用。第二十六条 纳入城乡规划的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用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消防规划改造供水管网 修建消火栓、消防水池和天然水源取水设施,确保消防用水。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照消防规划和技术标准.建设.配置和维护消防站、消防车通道.消防通信等公共消防设施 公共消防设施损坏,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公安机关应当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新建居民住宅区 开发区 工矿区.旅游度假区的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应当与其基础设施建设统一规划.同步实施。统一规划建设的农村住宅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保持防火间距.并设置必要的消防设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