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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预防。控制病媒生物对人体健康造成的危害,防止疾病传播、改善环境和提高生活质量.根据、辽宁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 以下简称。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 结合我省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病媒生物,是指传播人类疾病和威胁人类健康的蚊 蝇.蟑螂等卫生害虫和鼠类 第三条,我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第四条.病媒生物预防控制。遵循预防为主,群众治理与专业治理,集中治理与日常治理相结合的原则,第五条.省 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承担本级爱卫会日常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爱卫会工作部门 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的具体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 做好与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有关的工作 第六条 病媒生物密度控制标准.由省爱卫会制定,调整并公布.病媒生物密度,由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监测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定期进行病媒生物区域性监测,并将监测结果报告爱卫会工作部门,第七条.医院 宾馆 机场、港口,火车站.长途汽车站等人员集中的场所和食品生产经营单位 建筑工地.农贸市场、废品收购站 垃圾转运站 垃圾处理场 粮库等易招致或者孳生病媒生物的场所,应当建立健全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制度、设置病媒生物防范和消杀设施。并指定人员负责病媒生物的预防控制,第八条.卫生行政部门在审批食品生产经营,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时,应当将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情况作为审批条件之一,对防范。消杀设施不完备和病媒生物密度超过控制标准的 不得发放卫生许可证、第九条,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村 民委员会应当按照爱卫会的部署、组织单位和居。村.民开展病媒生物消杀活动,第十条 单位和居 村.民必须参加所在区域统一组织的病媒生物消杀活动.消杀活动所需的药物。器械、由当地爱卫会提供.发生的费用除城市公共区域、含居民公用楼道。院落、和村民住宅 院落 由各级人民政府分别承担外.其他区域由受益者承担、具体承担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爱卫会工作部门规定。第十一条.城区内的单位和居民应当采取措施.控制本单位管理范围内或者住宅内的病媒生物密度.无力控制的,可以委托病媒生物消杀服务单位进行消杀。病媒生物消杀服务单位应当与委托单位或者个人签订合同.服务质量未达到合同要求的,应当承担约定的责任,第十二条 病媒生物消杀服务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 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库房.二 有健全的服务质量、安全管理制度,三、有中级以上职称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四,从业人员具备相应专业知识 并经爱卫会工作部门考核合格,五、所用的消杀药物,器械符合规定的要求,第十三条,病媒生物消杀服务单位应当经所在地县爱卫会工作部门审核批准、爱卫会工作部门对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单位.应当在10日内予以批准、不予批准的 应当说明理由,病媒生物消杀服务单位必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第十四条,消杀药物的生产 经营管理.按照国务院.农药管理条例,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具体实施办法另行规定,生产单位生产的消杀药物。应当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进行毒性鉴定、第十五条。经营.使用的消杀药物,必须具有质量合格证明 其包装必须符合法律,法规 规章和国家标准的要求,包装内必须附有与其产品一致的安全技术说明书.外包装上必须加贴或者拴挂与包装内产品一致的安全标签。安全技术说明书必须载明下列内容、一,企业名称、地址,生产许可证号或者批准文号.二,产品名称,登记证号和批号,三,含量、重量、性能,毒性和有效成份 四,用途、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 五 生产日期和有效期等。第十六条,爱卫会工作部门应当加强对消杀药物生产 经营和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并检查单位和个人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情况 被检查者应当接受监督检查 拒绝.阻挠监督检查.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由爱卫会工作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病媒生物密度超过控制标准。对环境和人体健康造成影响和危害的、处以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二。拒不参加病媒统一消杀活动的 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 未经爱卫会工作部门批准.从事病媒生物消杀服务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第十八条.病媒生物消杀服务单位已不具备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由爱卫会工作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撤销原批准、第十九条 未经批准生产。经营消杀药物.生产,经营国家明令禁止的消杀药物、消杀药物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或者未经工商注册从事病媒生物消杀服务的,由有关行政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第二十条,有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防范和消杀设施不完备,病媒生物密度超过控制标准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经营场所、发放卫生许可证的.二 对病媒生物统一消杀活动组织不力 致使疫情突发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审批病媒生物消杀服务单位时。弄虚作假的,四,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工商注册的单位和个人,擅自从事消杀药物生产、经营或者病媒生物消杀活动,而不予取缔的,五 发现消杀药物生产,经营单位或者病媒生物消杀服务单位不再具备规定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的 六.利用工作之便推销消杀药物,器械,谋取私利的。七.其他滥用职权 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第二十一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的规定执行,罚款和收缴罚款 应当按照。辽宁省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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