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城乡规划修改。第二十条.省域和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 县城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定期组织规划编制单位.有关部门和专家.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征求公众意见。向城乡规划审批机关提出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城镇体系规划和城市 县城.镇总体规划的执行情况,二,规划阶段性目标的落实情况,三.各项强制性内容的执行情况,四.各类专项规划.近期建设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制定情况.五.规划评估结论及规划实施建议.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城乡规划审批机关批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可以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省域和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县城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进行修改,一,上位城乡规划发生变更 提出修改规划要求的。二.行政区划调整确需修改规划的。三、经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城乡规划审批机关批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可以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修改.一.因城市.县城。镇总体规划修改导致规划无法实施的,二 因实施重大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防灾减灾等工程项目需要进行修改的 三,城市建设用地的限制条件发生改变的,四,经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五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城乡规划审批机关批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可以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 对修建性详细规划进行修改,一 因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修改导致规划无法实施的.二 因文物保护、地质灾害和涉及公共利益原因导致规划无法实施的、三、法律 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十四条、修改城乡规划,应当按照法定程序重新进行审批,并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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