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生产管理。第十二条、开办制盐企业。符合下列条件的.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制盐许可证.并依法履行工商登记手续、方可组织生产,一 符合全省盐业发展的总体规划.二 具备保证产品质量的生产设备。工艺装备。计量检验和管理手段、三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三条,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许可后。报国务院盐业主管部门批准并领取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第十四条、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必须按照国家和省下达的指令性计划组织生产,供应纯碱 烧碱工业用盐和其他用盐的生产企业根据市场需求组织生产 第十五条、盐产品的生产.加工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行业标准、不符合质量标准的产品不得出厂、销售、生产,加工新品种盐产品.应当制定企业标准.并报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六条,生产碘盐使用的碘剂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碘剂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第十七条。生产,加工.销售的盐产品 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包装。并使用具有明显产品标识的包装物 食盐包装物和防伪碘盐标志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作,使用 管理。第十八条,在食盐中添加调味品、营养强化剂等、进行多品种食盐生产和加工的。必须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和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 加工假冒伪劣食盐产品、不得采用平锅熬制、矿卤滩晒等方法生产 加工盐产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