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湿地利用与修复 第二十六条,在湿地范围内开展生态旅游,生态养殖和生态种植等湿地资源利用活动,应当符合湿地保护规划要求,维护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不得改变湿地生态系统的基本功能。不得超出资源的再生能力或者损害野生动植物物种。不得破坏野生动物的栖息环境 第二十七条 市和区,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对湿地资源利用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建立市级重要湿地和其他湿地利用预警机制、第二十八条,湿地修复实行自然修复为主,人工修复为辅的原则,对退化的湿地,可以采取土壤修复、生态补水.封育、禁牧。限牧。退耕、截污 恢复植被,生态移民等措施.进行自然修复。人工修复或者重建,逐步恢复湿地生态功能。第二十九条 湿地修复按照谁破坏谁修复的原则实施,对因历史原因,公共利益或者重大自然灾害造成生态破坏或者受损的湿地,经科学论证后确需修复的。由市或者区 县.市、人民政府负责修复、并承担费用,对因非法占用,开垦、填埋。排污等活动造成生态破坏的湿地。由违法责任主体负责修复,并承担费用,违法责任主体变更的.由变更后承继其债权.债务的单位或者个人负责修复,并承担费用,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全市自然湿地修复和综合整治标准.第三十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湿地生态补水协调机制。保障湿地生态用水,对因水资源缺乏导致功能退化的自然湿地。应当通过工程和技术措施补水.恢复湿地生态功能 市和区.县 市 水务主管部门应当合理调配水资源.保障湿地生态用水,维持湿地生态系统健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