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殡葬设施的管理,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结合本地实际,把殡葬服务设施建设列入同级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土葬区区,县,市.人民政府应为完善殡葬设施创造条件.逐步实行火葬,土葬区域所在地的区 县、市。人民政府应加强殡葬管理,重视殡葬设施建设,有条件的乡,镇应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边远高山地区的农村不具备条件设置公益性墓地的 可划定荒山瘠地埋葬遗体,也可平地深埋。不留坟头。第十八条、本市行政区域殡葬设施的数量.布局规划.由市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建设殡仪馆,社会公共墓地。骨灰堂由市民政部门审批 建设殡仪服务站 由区 县,市,民政部门审批,利用外资建设殡葬设施,经市民政部门审核后 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批.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骨灰堂,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区 县,市,民政部门审批,宗教组织在城市规划区内设置公益性骨灰堂。经市民族宗教事务管理部门审核后.由市民政部门审批。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公益性墓地,骨灰堂和宗教组织在城市规划区内设置的骨灰堂。墓地不得对村民或本教信徒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遗体或骨灰安葬 禁止建立或恢复宗族基地.第二十条。禁止单位和个人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 一,耕地 林地、二。城市公园 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三,水库,河流堤坝。水源保护区五百米以内、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以外。其他均应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第四章,殡葬设施的管理.第二十一条。严格限制公墓,墓穴占地面积和使用年限 埋葬骨灰的单人墓和双人合葬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一平方米、埋葬遗体的单人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四平方米,埋葬遗体的双人合葬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六平方米、墓穴使用期限不超过二十年,逾期。墓主应重新办理手续.第二十二条 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加强对殡葬服务设备、设施的管理,保持殡葬服务场所和设备,设施的整洁和完好.防止环境污染.殡葬服务单位应按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费用。禁止任何形式的乱收费。殡葬服务单位的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实行规范化的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