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供热与用热第十六条,供热企业应当在依法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后 方可从事供热经营活动、供热企业经营许可条件和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市,县,市 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采取招标投标方式确定符合条件的供热企业.并与其签订供热特许经营协议,第十七条 供用热双方应当依法签订供用热合同.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供用热合同范本。供用热合同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供热面积,供热时间。供热质量,热费标准。交费时间、结算方式 供用热设施维护责任,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第十八条 本市采暖供热期为每年的11月10日12时至次年的3月20日12时,市。县,市 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气象情况决定提前供热或者延期停热时间,并向社会公布.第十九条。下列条件下 供热企业应当保证采暖供热期内热用户卧室 起居室的温度不低于十八摄氏度、一.室外温度不低于供热系统最低设计温度、二,建筑围护结构符合当时采暖设计规范标准,三。室内采暖系统正常运行.供用热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条,热用户具备分户用热计量条件的。供热企业应当按照用热量收取热费 热用户不具备分户用热计量条件的,按照供热面积收取热费.供热面积计算办法由市,县.市 区,人民政府制定。第二十一条、市 县,市、区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计费方式分别制定供热价格,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用热量收费标准按照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相结合的两部制热价核算 基本热价不得超过全部按照供热面积核算热价的百分之三十.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供热企业供热定价成本进行监审 并根据监审情况按照法定程序适时调整供热价格 第二十二条 热用户应当按照供用热合同及时足额交纳热费。交纳热费可以选择以下方式.一 到供热企业设立的客服中心、便民收费点直接交纳.二。向供热企业委托的金融机构或者其他代收单位交纳、三,通过供热企业开通的网络平台线上交纳 四,供热企业提供的其他交费方式.有关单位应当为热用户交纳热费提供便利,不得设定附加条件.第二十三条.对城镇低收入困难家庭和其他需要特殊照顾的家庭,实行政府采暖热费补贴。具体办法由市 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第二十四条,供热企业应当在预供热前完成供热系统充水试压,并提前七日将充水试压时间通知热用户,充水试压出现供用热设施漏水等异常情况时.供热企业和热用户应当按照各自管理责任及时采取措施 第二十五条 供热企业应当在每年采暖供热期前进行预供热,做好供热设施的调试,排气,滤网清洗等工作 第二十六条.供热企业应当按照供用热合同约定 连续.稳定供热,不得擅自中断,停止供热或者降低供热质量,第二十七条、新建住宅建设单位应当在首个采暖供热期开始两个月前,向供热企业提出用热申请。住宅小区单栋建筑申请用热户数达到百分之四十以上的,供热企业应当供热,申请用热户数达不到前款规定比例。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供热企业应当供热,一.新建住宅集中交房之日起两个采暖供热期内,建设单位向供热企业补足缺口户数的基本热价的。二,供用热双方对供热温度.供热时间和交费金额等协商后达成一致的,第二十八条、既有住宅小区申请供热的,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供热条件,供用热设施满足集中供热标准、第二十九条。热用户应当妥善使用和维护用热设施,不得有下列妨碍供用热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一。擅自在用热设施上安装放水阀、排气阀或者换热装置,二,擅自改动供热管道 安装管道泵.增设散热器或者改变用热性质和方式。三 擅自排放或者取用供热系统中的热水或者蒸汽,四,擅自开启入户供热阀门.五.其他妨碍供用热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第三十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供热政策性补贴资金、专项用于补贴延长采暖供热期限,供热企业成本与价格倒挂亏损.供热系统节能和环保改造,旧住宅区供热设施改造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