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 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和一级,二级保护区有下列行为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新建,扩建水上加油站 油库.制药,造纸。化工等严重污染水体的建设项目、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责令拆除或者关闭。二,使用毒鱼,炸鱼,电鱼等方法进行捕捞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 可以没收渔船 三,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 医疗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以及填埋 贮存,堆放 弃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 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四。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滥用化肥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五 投肥养鱼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 二级保护区有下列行为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设置畜禽养殖场 养殖小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责令拆除或者关闭,二.设置装卸垃圾.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码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 可以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使用农药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从事水上餐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业.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拒不停业的,并处没收专门用于经营餐饮业的设施,工具等财物,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在乡,镇 村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设置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二、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向水体倾倒排放生活垃圾,污水以及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物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生态环境等其他负有监管职责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按照规定拟定饮用水水源地或者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方案的.二。违反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审批、核准建设项目的,三 未按照规定开展饮用水水源巡查。水质监测和综合评估的。四.未按照规定及时排查饮用水水源安全隐患或者处置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五 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