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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殡葬设施建设管理第二十三条,建设殡仪馆、城市公益性公墓。经营性公墓由自治县民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经自治县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市民政主管部门审批 建设殡仪服务站和农村公益性公墓、骨灰堂,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方案.报自治县民政主管部门审批、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禁止修建活人墓,禁止建立或者恢复宗族墓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炒卖.自行转让公墓墓位,格位。或者骨灰存放格位,第二十五条、埋葬骨灰的单人墓和双人合葬墓墓位占地面积不得超过一平方米,埋葬遗体的单人墓墓位占地面积不得超过四平方米、双人合葬墓墓位占地面积不得超过六平方米。遗体墓墓碑高度不得超过一百六十厘米,骨灰墓墓碑高度不得超过一百厘米,公墓外单人墓绿化面积不得超过六平方米。双人墓绿化面积不得超过九平方米,禁止修建超标准大墓 公墓墓位的使用期限为二十年 使用期满后,墓主应当办理继续使用手续。逾期,经公告后一年内仍未办理继续使用手续的,其墓位由公墓单位收回、骨灰,遗骸集中安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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