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建筑工程保修条例。1996年9月26日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1996年11月3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根据2006年4月27日沈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06年5月26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关于修改。沈阳市建筑工程保修条例 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了加强建筑工程质量管理,维护建筑工程所有者和使用者,以下称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 扩建的工业建筑和民用建筑及构筑物的保修,第三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建筑工程保修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市和区 县,市,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具体负责建筑工程保修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坚持建设单位对用户负责.施工单位对建设单位负责的原则.建筑工程保修期限内,出现质量问题、施工单位或者建设单位.以下称责任单位,必须及时无偿保修。保证质量。经国家有关部门认定的鉴定单位鉴定 出现影响使用.安全的结构质量问题、保修责任不受保修期限的限制,用户因工程质量问题造成损害的 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予以赔偿、第五条、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向用户提供、质量保证书.住宅工程在交付使用时、还应当同时提供、房屋使用说明书,防止使用不当.造成质量问题、第六条。建筑工程保修的范围和期限,一,土建工程、阳台窗台漏水,室内地面空鼓.起砂和开裂,内外墙及天棚粉饰装修开裂,起鼓和脱落 门窗变形,开关不灵、油漆,涂料脱皮、台阶排水坡断裂,沉陷等、保修期为2年.二,电气管线.上下水管道安装工程。上水管道渗漏,下水管道倒坡、堵塞及渗漏,电器安装不符合标准.保修期为2年。三,建筑装修工程保修期为2年,四.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工程,供热 供冷工程等工程的保修期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其他项目的保修期.按照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签订的合同规定执行,施工单位对建筑工程的保修期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建设单位对用户的保修期限自用户取得准住通知单之日起计算,第七条.由于地震.洪水,台风等不可抗力造成的工程质量问题及使用者拆、改,修和使用不当造成的工程质量问题,不属于工程保修范围.第八条 建筑工程保修期间。用户有权对建筑工程质量问题向责任单位提出保修和赔偿的要求,也可以向建筑工程质量监督部门投诉 第九条。市,区、县。市 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应设专人接待。登记用户的投诉.查明原因 明确责任。必要时组织鉴定.及时通知有关责任单位保修,并实施监督,第十条.责任单位在接到用户保修要求或工程质量监督部门的保修通知后、必须在三日内派人到现场核查情况,确属工程保修范围内的,与用户共同确定保修内容。并在十五日内予以保修 工程保修中,用户应当给予配合,第十一条,保修项目的质量应当符合国家的规范、规程,标准和原设计图纸的要求.第十二条 建筑工程在规定的保修期限内。因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造成的质量问题.由责任方承担相应的质量责任。负担维修费用,责任单位被解散.撤销 宣告破产而终止的,保修由其主管机关负责实施.责任单位分立、合并或其他变更的 保修责任由变更后的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在保修期内,因建筑材料,构配件不合格导致的质量问题.有关单位按下列规定承担质量责任.负担维修费用,一 属于施工单位采购的 由施工单位承担质量责任 二.属于建设单位采购的。由建设单位承担质量责任 三。属于工程质量检测单位提供虚假或错误检测报告的,由工程质量检测单位承担质量责任、第十四条.建筑工程实行保修抵押金制度、在建设单位组织建筑工程竣工验收之前。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标准。将保修抵押金存入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在银行开设的专门帐户.或者由建设单位从工程结算价款中一次性划拨存入 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对保修抵押金的存入 使用、退还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第十五条,建筑工程保修抵押金存入标准 一 住宅工程按工程造价的3 二 工业与公共建筑按工程造价的1 5 三.其他工程按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在合同中确定的比例,第十六条,建筑工程保修抵押金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第十七条,工程保修期满 建筑工程保修抵押金应按下列规定退还,一,在工程保修期内,未出现属于施工质量问题,或虽已出现.但施工承包单位已按规定进行维修.并经验收合格.抵押金的本金和利息退还施工单位.二 属于施工承包单位责任,但建设单位未与施工承包单位协商、也未经市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同意。擅自委托其他单位维修的,维修费由建设单位承担。保修期满,保修抵押金和利息仍退还施工单位。三 施工承包单位已终止或变更的,按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执行、费用从保修抵押金中支付 第十八条,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不按照本条例规定向用户提供.质量保证书 住宅工程在交付使用时 不同时提供,房屋使用说明书.因使用不当造成质量问题的、由建设单位负责保修 并补发。房屋使用说明书 和。质量保证书。第十九条、建筑工程在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责任单位不按本条例规定保修的、由工程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未改正的,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应当组织其他单位维修,维修费用从责任单位存入的保修抵押金中支付。第二十条 对工程质量责任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 可以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调解解决、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二十一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妨碍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处罚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 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二十四条.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