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大气污染综合防治第九条。市。县 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采取严格的大气污染控制措施 在省人民政府规定期限内达到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下达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制定总量控制计划,分解落实到县,市、区 人民政府和排污单位.并监督实施,第十一条,对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县.市、区、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监察部门约谈当地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并暂停审批该地区新增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约谈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第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将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量控制在该建设项目所在地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内 第十三条.大气污染物防治设施应当保持正常使用。工业企业大气污染物防治设施拆除,闲置或者因检修暂停使用的。应当提前五个工作日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因突发故障不能正常使用的,应当采取措施确保排放达标,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书面报告.书面报告应当说明故障原因,采取措施等事项,第十四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网络的建设和管理 对大气环境质量和污染源实行监测,第十五条,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监控设备联网,并确保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数据真实准确.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的有效数据,可以作为环境执法和管理的依据,第十六条,重点排污单位的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可以由市人民政府通过公开招标.购买服务方式统一委托运营。第十七条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商有关部门依法确定全市重点排污单位名录.每年向社会公布,第十八条 本市实行网格化环境监管制度 建立市、县、市,区,镇,街道.村、居.管理网络.科学划分网格单元.明确网格管理对象。管理标准和责任人 实施大气污染防治常态化,精细化,制度化管理。第十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重污染天气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根据应急需要可以采取责令有关企业限产或者停产 限制部分机动车辆行驶.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物拆除作业 停止露天烧烤 停止幼儿园和学校组织的户外活动.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等应急措施,第二十条。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产业结构调整的规定和准入标准 禁止新建、扩建高污染工业项目.鼓励和推广清洁能源应用、经济和信息化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淘汰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工艺.设备、产品及期限的规定、并加强对能源节约.清洁生产的监督检查 城乡规划部门应当规划建设生态绿色走廊、城市通风廊道.增加城市的空气流动性.缓解城市雾霾和热岛效应.林业,园林绿化部门应当加强城乡绿化工作、提高森林覆盖率,城乡绿化覆盖率 采取措施做好防尘防沙工作。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加强对矿产资源开发,破损山体治理等工作中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检查。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垃圾处置,道路保洁等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检查.城乡建设,房管.市政公用,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工程.房屋拆除、市政工程 公路建设等活动中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检查,第二十一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工作协调、建立工作联动机制。实行大气污染防治管理信息共享,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投诉电话等.方便公众举报.投诉。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具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依法处理,并将结果告知举报 投诉人,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立即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并将结果告知举报.投诉人、对举报投诉人的相关信息应当保密 第二十三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大气环境违法信息纳入社会诚信档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