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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法律责任。第二十八条,违反法律以及本办法的规定.拒不交还应当依法收回的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交还.逾期仍不交还的、处以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截留或者挪用国有建设用地储备资金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审计等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条,国家工作人员在国有建设用地储备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依法确定储备土地的收购,供应价格或者补偿标准、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二、未依法采取招标投标方式确定储备土地前期开发实施单位的 三,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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