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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理。一,市,区、县、市 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二 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 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的.三、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四,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第五十一条.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二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 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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