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建筑工程的节能管理第十五条。建设单位应积极采用最新颁布的现行建筑节能技术标准。采用绿色建筑结构,材料产品 用能系统及其相应的施工工艺和技术 不得降低节能标准.不得采购不合格的节能产品,不得未经原审查备案机关批准自行更改节能设计和设计选用的材料 构件 门窗、设备,第十六条,新建.改建和扩建建筑节能工程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建筑节能法律,法规政策。技术标准和本办法规定进行建筑节能设计.节能设计变更不得降低原有标准.变更节能设计的。须经原施工图审查机构及备案机关审查复核后.方可签署.盖章发出,第十七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建筑节能的内容进行审查并出具民用建筑节能审查报告书,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发现设计文件不符合有关民用建筑节能法律、法规政策和技术标准的.应要求设计单位限期改正、未经改正。不得发出施工图审查报告 同时应记录并报告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第十八条。未经审查备案或者经审查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技术标准以及本办法规定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不得使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第十九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设计文件进行施工,不得偷工减料,擅自变更 施工中采用的建筑节能材料.构件.用能设备 设施必须经过建筑节能专项检测检验合格 材料.构件。设备供应商应对产品质量负责,鼓励采用国家及省推广应用产品目录的节能产品 限制使用,禁止使用能源消耗高的技术 工艺 材料和设备,节能产品采购和使用应有完善的质量合格证明.产品技术标准、检测标准,施工及验收标准。第二十条。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技术标准和设计文件内容实施监理。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要求的,应当指令其限期改正。限期内不改正的、应记录并报告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第二十一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法律。法规政策和技术标准,对建筑工程的建筑节能施工质量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中应有民用建筑节能监督意见,第二十二条,建设单位在组织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时,应通知民用建筑节能管理部门到场监督验收建筑节能实施情况,出具节能验收意见,节能验收不合格或无节能验收意见的,不得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第二十三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在施工现场 销售地点。销售合同.质量保证书,新建住宅使用说明书中公示节能信息 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同时注明建筑工程的围护结构,门窗、用能系统和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的状况以及相应保护要求.第二十四条 鼓励新建公共建筑,居住小区取得节能建筑能效标识。第二十五条 业主或者使用单位,人 在装修装饰和日常维护中 不得损坏已做建筑节能措施的围护结构和用能系统 造成损坏的 应当按照建筑节能标准修复或更换 第二十六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当根据国家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建筑节能推广使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以及限制使用、禁止使用的技术,工艺 材料.设备目录、及时对进入本行政区域的产品项目进行备案公示,第二十七条,采用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的工程,可享受优惠政策和资金扶持补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