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经营管理。第十五条、经营燃气的企业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取得燃气经营许可后.方可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第十六条、经营燃气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稳定的 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储存,输配,充装设施.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四,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五,有具备相应资格的专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六,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和企业内部管理制度.七,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抢险抢修人员和设备,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七条 燃气经营企业在规定的经营场所范围外设立燃气供应站点的、应当向燃气供应站点所在地县 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燃气供应许可证、其中、属于瓶组气化站的。应当向设区的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燃气供应许可证,依照前款规定设立的燃气供应站点应当具备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四,五。六、七、八、项规定的条件.未取得燃气供应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相关的燃气经营活动,第十八条、燃气经营许可证和燃气供应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燃气经营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租 出借 转让 涂改,伪造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燃气供应许可证.第十九条。燃气经营企业所供燃气必须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质量指标,第二十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燃气安全管理责任制、健全安全管理网络。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燃气设施进行日常巡查。对用户安全用气进行定期检查,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消除,燃气经营企业巡查人员入户检查时。应当主动出示有效证件。第二十一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设置专门的燃气事故抢险抢修队伍。配备专业技术人员。防护用品.消防器材,车辆,通讯设备等,制定各类突发事故的抢险抢修预案,并报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备案、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设置抢险抢修电话.向社会公布,并设专岗每天二十四小时值班.第二十二条 燃气经营企业从事安全管理.作业和抢险抢修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接受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相应资格后 方可从事相应的安全管理或者作业活动 第二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向用户公布并履行服务承诺,提高服务水平,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用户安全用气规则。向用户发放安全用气手册 并安排专职人员对用户进行燃气安全使用教育,解答用户咨询.第二十四条、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燃气质量、压力和计量标准不间断地供气,因管道燃气设施施工,检修等原因确需降压或者停气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三日前予以公告,并按规定时间恢复供气,因突发事故降压或者停气的,应当及时通知用户.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提前六十日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第二十五条、从事瓶装燃气充装活动的,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给超期限未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钢瓶充装燃气,二.给报废,改装的钢瓶充装燃气、三.给超残液量标准的钢瓶充装燃气、四,超过国家规定的允许误差给钢瓶充装燃气、五。用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燃气或者用钢瓶相互倒灌燃气。六.给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钢瓶充装燃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