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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租赁管理第二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期限一般为3,5年.租赁合同应当载明租金标准及支付方式 租赁期限,物业服务费缴纳,房屋维修责任,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退出约定、违约责任等事项、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统一使用省示范文本。第二十五条.公共租赁住房的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时缴纳租金及其他费用,合理使用公共租赁住房,不得转借、转租或闲置,也不得用于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承租人违反规定使用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责令退出、对承租人拖欠租金和其他费用的.由其所在单位协助催缴。第二十六条。公共租赁住房的承租人不得对住房进行二次装修 改变原有使用功能以及内部结构。承租人购买、受赠。继承或者租赁其他住房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退出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第二十七条、租赁合同期满后仍需继续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在合同期满前3个月内提出申请,报配租的建设、住房保障 部门审查、符合条件的续签租赁合同 租赁合同期满后未提出续租、或虽提出续租但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在合同约定时限内退出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暂不能退出的。经配租建设 住房保障 部门同意,可以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6个月。延长期限内按同区域同类住房市场收取租金 第二十八条 各县市区.市属各开发区应明确公共租赁住房运营机构。或委托专业化的企业和机构。具体负责政府公共租赁住房的运营管理和维修养护,并对公共租赁住房使用情况进行巡查,及时发现和查处违反租赁合同约定的行为。第二十九条,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应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实行 收支两条线.管理.租金收入专项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以及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管理和投资补助、第三十条,公共租赁住房家庭的收入 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重大变化 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时 应当及时向配租的建设.住房保障。部门报告并退出。租住公共租赁住房的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发生变动时。申请单位应当及时向企业所在地县市区、市属开发区建设。住房保障 部门报告并退出.第三十一条、各县市区.市属各开发区建设、住房保障,部门每年对辖区内公共租赁住房配租情况进行审核、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做好审核工作、各区,市属各开发区建设,住房保障.部门应及时将本区内公共租赁住房审核情况报市建设部门。第三十二条,各县市区,市属各开发区建设 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公共租赁住房档案管理制度,保证档案数据的完整,准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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