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七条。城市,县人民政府违反本条例规定,审批.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其审批,修改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无效、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纠正。通报批评,对有关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二十八条、城市 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一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一 委托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城市规划编制单位承担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工作的,二,未将规划草案向公众展示 征询公众意见的,三.拒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查阅控制性详细规划档案的,四。擅自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五,接到举报后不处理.或者未将处理情况回复举报人的,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九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具规划条件 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或者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其核发的证件无效、上级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撤销或者直接撤销该行政许可、并依法追究该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因撤销行政许可对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 应当依法予以赔偿。第三十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依据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 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第六十四条予以处罚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改正。不拆除的,由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