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第二十三条、本规定所称社会生活噪声是指人为活动所产生的除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和交通运输噪声之外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第二十四条,市南区 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和其他各县级市 区城区内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室外使用高音广播喇叭,但属于下列情况之一者除外。一,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社会活动。二.抢险,抢修、救灾等紧急情况.三.体育场和海水浴场在开放使用期间。四,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的其他特殊需要、第二十五条,店铺、摊点,文娱活动场所及其他室内公共场所.禁止在室外安装和使用音响设备,其室内使用的音响器材对界外的影响 不得超过相应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第二十六条 居民家庭使用发声设备产生的声响应控制音量和时间、不得影响周围居民的工作或者休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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