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八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 根据城乡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供热专项规划、经技术论证,按照规定程序批准后组织实施 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供热工程。应当符合供热专项规划。并依法办理工程项目审批手续 规划部门在核发供热工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征求同级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第十条,从事供热工程的勘察,设计 施工 监理等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第十一条,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 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区域。不得新建分散燃煤锅炉、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前已建成使用的分散燃煤锅炉.应当限期停止使用,并将供热系统接入集中供热管网.第十三条.城镇新区建设和旧区改建、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和供热专项规划的要求.配套建设供热设施,或者预留供热设施建设用地。预留的供热设施建设用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第十四条。新建建筑应当符合国家建筑节能标准,供热系统应当安装分户控制装置,温度调控装置和热计量装置。既有建筑不符合国家建筑节能标准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建筑节能改造计划,对供热系统逐步安装分户控制装置 温度调控装置和热计量装置,热计量装置应当依法检定合格、第十五条,新建建筑的施工单位应当依法承担供热系统的保修责任.供热系统的保修期为五个采暖期,保修责任未履行或者拖延履行的、供热系统的保修期不受五个采暖期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