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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供热规划与建设第六条,供热规划应当与城市总体规划相统一,供热规划由供热监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经批准的供热规划 确需修改变更的。由变更单位提出申请 供热监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第七条.新建。改建、扩建供热工程,应当符合供热规划、经供热监管部门批准、并依法履行基本建设程序 供热规划确定的供热设施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改变其用途、确需改变用途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第八条。在已建成和规划建设的集中供热管网范围内、不得批准新建 改建、扩建永久性燃煤锅炉、对原有不符合供热规划的燃煤锅炉.市人民政府适时制定拆并计划 逐步实施.集中供热单位应当按照拆并计划要求、配合有关工作、第九条,因城市规划,建设、环保等原因需要拆除.改造原有供热设施的.相关部门应当与供热监管部门协商并落实替代热源后方可拆除,原供热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配合完成、第十条 新建房屋供热设施的设计应当达到下列要求。一,与供热面积相适应。二,符合国家、自治区和本市制定的建筑节能要求和供热系统节能标准,三,实行分户控制、并预留计量仪表接口.具备条件的实行一户一表,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方案进行施工。选用的设备,材料。计量器具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第十一条。稳步推行按用热量计量收费制度 原有房屋应当逐步实施建筑节能和系统节能改造.供热设施逐步改造为分户控制.按表计量,第十二条,安装供热设施的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时 应当有供热监管部门参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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