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供热与用热第十八条 本市对供热实行特许经营制度,第十九条、供热单位对供热监管部门要求其供热的范围内的用户必须提供供热服务,第二十条.供热单位应当提前做好供热设备检查维修,燃料储备等准备工作。并于供热开始前一个月将供热准备情况书面报告供热监管部门、在供热过程中,供热单位应当根据用户室内供热系统的设计要求,对供热循环水的水质进行相应处理,供热期内、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的工作人员及其供热技术应当符合正常、安全供热的要求.第二十一条。在供热开始前一个月内,供热单位应当与用户签订供用热合同、供用热合同文本应当使用由国家建设部或者本市供热监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发的标准文本,用户不与供热单位签订供用热合同,并且在规定时限内未提出停止用热申请的 视为事实用热。第二十二条、用户需停止或者恢复供热的,应当在供热开始前一个月内。向供热单位提出书面申请.但是危害其他用户用热或者影响共用设施安全运行的不得停止用热。未分户控制的用户提出停止或者恢复供热的书面申请经供热单位同意后,应当自行清理供热设施周边障碍物.由供热单位对供热系统进行施工处理。停热不收取施工费用,恢复供热时应当支付施工材料费及人工费。第二十三条,本市供热期为当年的10月15日至次年的4月15日,用户与供热单位就供热期限有特殊约定的.从其约定、供热期内。除不可抗力外 未经供热监管部门批准,供热单位不得擅自停止供热 第二十四条,供热期内。居民用户室内温度应当达到18,以上 非居民用户的室内温度可以根据其功能需要在供用热合同中另行约定,用户认为室内温度未达到规定温度的,可以向供热监管部门或者由具备资质条件的检测机构申请温度检测。检测机构应当具备符合国家相关技术要求的检测设备和检测专业人员.检测费用由责任方承担,检测居民室内温度时、应当以房屋对角线中心点距地面高1 2米至1。5米处为检测点。第二十五条,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每月对不同楼层,朝向的用户室温随机进行检测。检测户数不少于供热户数的百分之一点五 检测结果应当有记录和用户签字,并按月上报供热监管部门.供热监管部门应当对检测结果进行抽查,因供热单位责任造成用户室温未达到规定标准的或者供热单位未按时履行供热义务的、供热单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或者给予用户相应的经济赔偿、第二十六条.因下列情况之一 用户室内温度达不到规定标准的 供热单位不承担责任、一.室内供热设施不能正常使用的,二、人为造成门窗不保温的,三,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或者室内供热设施的,四.室内装修或者其他设施严重遮挡散热器,影响供热效果的、因上述原因给其他用户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负责赔偿、第二十七条,供热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承诺的服务质量和标准,设置并公开报修,服务.投诉电话,实行24小时服务、及时处理用户反映的问题。保证用户报修修理及时率达到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八条 用户应当配合供热单位对供热设施的检查,维修和室温检测工作 及时反映供热过程中发生的问题.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擅自入网用热 二,擅自连接或者隔断供热设施.三.擅自挪动、改动热力计量仪表及其他附件 四。擅自在室内采暖设施上安装水嘴,水泵.排气阀,加装散热器和取用供热管道内的循环水.五、其他损害供热设施或者影响供热质量的行为,